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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台“银行业法”正当其时(3)

2016-06-29 13:38:01  清华金融评论    参与评论()人

(二)引入行为立法是我国银行法制的较优选择

引入行为立法能够较好的弥补纯机构立法的不足。与机构立法相比,行为立法有利于实现规则的开放性和全覆盖。行为立法基于对“银行业”的界定,从业务角度划定整个银行业市场的范围,同时从市场准入的角度将其参与主体纳入统一规范。这种立法模式能够实现对银行业市场主体的开放式管理,并保障对银行业市场行为规范的周延性。在中国当前环境下,采取行为立法体例完善银行业法律制度有以下优势:第一,有利于提升银行业整体“法治”水平。如前所述,中国《商业银行法》的统领地位弱化,在很大程度上与其规范的对象狭窄有关。如果按照行为立法原则出台一部“银行业法”,则可以将各类具有银行属性、实际从事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纳入统一的法律框架予以规范,建立公平竞争、统一规范的银行业法律体系。政策性银行一直以来的立法缺位的问题也可以在“银行业法”框架下一并予以解决。第二,有利于增加银行业法律制度弹性。“银行业法”提供的主体开放性优势对于完善中国当前银行业市场提供了充分的制度空间。目前,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可以有限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在银行业市场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其吸收公众存款的能力却为现行法律所禁锢,制约了其提供金融服务的能力。在行为立法体例下,法律可以利用所适用机构的开放性特征,有限制地允许商业银行以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吸收存款,为其经营发展提供资金支持。综合来看,行为立法有利于解决中国银行业法制面临的主要问题,理应成为中国银行业法制改革的方向。

“银行业法”立法条件已经基本具备

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旨在为特定时期的特定问题提供法律上的规则,既不能落后于也不宜超前于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总体来看,中国出台“银行业法”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

(一)历史条件:金融法律体系基本成型

自1993年国务院颁布《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以来,我国陆续颁布《商业银行法》(1995年)、《保险法》(1995年)、《证券法》(1998年)和《信托法》(2001年),共同组成了我国基本的金融法律体系。与《商业银行法》相比,其余三部法律在规范对象上更多地着眼于相应的金融行业,带有明显的行为立法特征:《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其规范对象除了保险公司,还有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等保险业市场主体;《证券法》的规范重心是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行为,规范对象包括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等证券业市场主体;《信托法》也是着眼于信托关系和信托行为,规范的主体覆盖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等信托行为主体。《保险法》和《证券法》自出台以来更是已经经过多次修订完善,各自的功能性调整意义得到有效加强。在这种金融法律框架下,“银行业法”的出台具备了恰当的历史时机:一是从银行业角度进行整体立法,可以有效弥补中国金融业法制体系在行业和功能意义上的“三缺一”局面,弥补金融业立法“短板”,实现金融法制体系的完备化;二是保险、证券、信托等行业的行为立法经验为“银行业法”的出台提供了很好的正面借鉴;三是《商业银行法》日益暴露出的局限性,有助于增强“银行业法”立法中的问题意识,提升整体立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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