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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经大学教授:交易所对乐视们亮黄灯意义何在(3)

2016-06-08 09:46:31  经济参考报    参与评论()人

其次,交易所作为市场主体,也有激励去保护投资者,从而促进自身发展。从生意的角度而言,交易所也有两大“主顾”: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交易所如果过于纵容上市公司的“任性”,就可能令投资者的利益受损,进而产生不满并用脚投票、撤出资金。故而,维护上市公司经营自由与公众投资者利益之间的平衡,既是交易所对资本市场公共利益的责任,也是其利之所在、愿意做好的一件事情,而不仅仅是“路见不平拔刀相助”。

沪深交易所在形式上是事业单位,在组织人事上是证监会下属单位,尚未实现公司化。但其已经能够通过市场收费实现财政自主,在未来更为合理的政商关系中也能更为独立,市场主体色彩将加重,行政色彩将减弱。近年来,深交所在此方面举止积极,正是市场成熟度提高、其对自身定位日加明确的表现。

对市场投资者而言,交易所的此类问询起到了一定的“替天行道”的作用。从经济学角度看,克服了公众股东“集体行动”的困境。或许,广大股东特别是机构投资者联合起来质问上市公司,也能逼问出一些信息。但至少在现阶段,这必然是低效甚至是难以落实的,因为股东之间的意见要达成一致的沟通成本很高。相比之下,交易所作为专业监管者,能有效地进行事实分析,高质量低成本地作出有针对性的提问。

注册制趋势下交易所如何监管上市公司

我国证券法制即将面临的根本变革趋势是证券发行的注册制改革。虽然去年股灾后,注册制的推出进入了缓进期。但其基本特质不会变:一是政府在一级市场上的审核权将转向合规审查,退守对申报文件是不是符合齐备性、一致性、可理解性的把关;对拟发行证券的实质要求(如财务指标)和投资判断审核将交由交易所负责。二是交易所在二级市场上的监管权威将增强,其对上市挂牌、摘牌的权力将实质化,当然也包括对上市公司予以日常监管的权力。

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权具有双重性,一是根据《证券法》、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授权而具有的准行政权,二是根据与上市公司签订的上市契约而具有的民事自律监管权。前者须具有法律条文依据,而后者则更为灵活广泛。事实上,交易所《问询函》常常深入细节。倘若由证监会这样的公权力机构做出,便显得侵入性过强,混淆了行政权力和民事权利之间的畛域,也容易导致低效和腐败。而由交易所来做,界限就可以相当广泛。若这种监管只是要求上市公司做出更多披露,以便由股东自行决定,而不代为做主否决之,自然更是大可为之。

进一步而言,交易所也可以继续细化日常监管,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设定统一的事前规则,包括依据不同行业的特质而予以不同要求。

此外,为了更有效地令问询机制发挥作用、体现市场意志,交易所可以通过网络等快捷平台接受投资者代为提问。面对复杂的关联交易方案,散户投资者难以为交易所出谋划策、查漏补缺,证券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却是有能力做到的,但它们有时囿于彼此关系情面,而不愿意直白地对上市公司董事会拉下脸进行质问,以免日后遭到公司董事会的冷遇。他们隐藏在交易所背后代为“开炮”,要比完全由交易所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那琢磨提问更能收到事半功倍之效。

董事会在关联交易中对小股东的受信义务需细化

当然,交易所并非万能。我们无法完全靠小股东睁开慧眼、自我判断来防止关联交易之害;也不能完全依赖交易所来建设防火墙。一个更为根本的制度建设之道是在司法上细化上市公司董事会对小股东的受信义务,即我国《公司法》已经写入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在美国等发达资本市场,在任何重大交易特别是关联交易中,董事会是否已经尽心竭力地为小股东的权益思虑备至,是始终悬在董事头上的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公司和董事就会遭遇事后的民事责任追究。具体来说,董事会对方案合理性的审查是否全面、是否已经在必要限度内征询了财务顾问等中介机构、是否已经有合理理由认定方案的定价机制合适、风险披露到位、融资措施妥当等等,都可能会成为需要在法庭上说明解释的问题。

相比之下,我国现阶段大股东和董事会只要把故事编得动听一点,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一次性闯关成功,即可万事大吉。我们虽然不能断言在现在的个案中,乐视网和万达的具体交易安排不厚道,但总体上现在的制度环境更能助长短期行为,而有待配套措施的完善,主要是证券民事诉讼和细化的民事义务标准的日臻成熟。

(作者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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