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江苏省南通市一商业银行小企业客户部总经理助理沈某在已辞职近两个月后,竟然又收到了单位关于自己因工作不尽职,给予开除处理并扣除延期风险金的决定。为此,他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无效,银行支付5.8万元延期支付风险金的裁决。对此,银行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原告南通市某商业银行开除决定无效,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沈某支付扣除的延期支付风险金5.8万元,并为沈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2008年12月1日,沈某经招聘进入南通某商业银行工作,2014年11月27日,双方续签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该《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即沈某)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第二十条:“甲方(即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甲方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是本合同的附件,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时增加或修改内部管理规章制度。”2016年4月1日,该行聘任沈某为小企业客户部总经理助理,免去其如皋支行行长助理职务。
2016年6月27日,沈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银行寄出辞职报告,要求解除合同,银行于次日收到辞职报告。随后,沈某继续在该行工作至2016年7月27日,并于同年8月5日办理工作移交手续。
2016年8月19日,银行作出《关于沈某离行问责的报告》,该报告对不良贷款进行罗列,并认定沈某具有工作不到位、不尽职,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建议扣除沈某的延期支付风险金,并给予开除处分。同年9月26日,银行作出《关于给予沈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决定开除沈某,扣发沈某5.8万元延期支付风险金,并于2016年10月8日向沈某送达该决定。该《处分决定》文末载明:“被处分人若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本行申请复审。”沈某于2016年10月8日签收该决定,10月22日申请复审,银行未予回复。
沈某对处分决定不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12月29日,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裁决,沈某和银行2016年7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处分决定无效;银行一次性向沈某支付扣除的5.8万元延期支付风险金,并为沈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