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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以抢救48小时作为界定工伤的标准需调整(2)

2016-10-10 10:21:28  政府网站    参与评论()人

人社部社会保障研究所工伤保险研究室主任张军在中国劳动保障蓝皮书中表示,从全国的数据可以看出,突发疾病死亡人数占工亡总人数3成左右,且每年有小幅上涨。

此外,张军调查发现,从石家庄、郑州、广州等10个省会城市的情况看,突发疾病死亡的原因以“心源性”猝死居多,且绝大部分无有效抢救条件或发现时已死亡;发病地点多为独居地或不能及时提供医疗救治条件的位置;突发疾病死亡人员的年龄多集中在45岁至55岁。

  “突发疾病死亡”条款缺乏操作性

根据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院长姜颖教授的研究,最早正式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范畴的是1996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该“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对突发疾病的内容进行一定的修改,并加入了48小时的限制,范围有所缩小: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2004年11月1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定了突发疾病的类型和48小时的起算。

“自此,48小时的规定正式建立并沿用至今。”姜颖向《法制日报》记者表示。

姜颖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规定48小时的限制,主要原因在于突发疾病与工伤的本质有一定的差异。如果职工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就认为其疾病发生与工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同工伤处理;如果超过48小时就认为其疾病发生与工作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视同工伤处理。这样规定既能在一定程度上照顾和保护到职工,同时也比较简单易行,便于实际操作。

曾深度参与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黄乐平告诉《法制日报》记者,按照这一规定,如不存在意外伤害因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并直接进入到救治阶段,在48小时之内没有死亡但之后死亡的话,肯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2007年3月8日,国务院法制办曾就《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和执行情况召开会议,听取各方意见,黄乐平作为律师代表出席。会上,他反复提到了“48小时”条款带来的伦理困境。

黄乐平解释了这种伦理困境:是否认定为视同工伤,对于职工的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来说利益重大,而且完全是逆向的。用人单位为了不让患病职工认定为视同工伤,完全可以使职工的抢救过程拖过48小时;而对突发疾病的职工的直系亲属来说,为了让患病职工认定为视同工伤,可能选择在发病48小时内放弃治疗。

张军认为:“这样的政策规定,给了工亡职工家属一个残酷的选题,即或者坚持治疗,失去工伤待遇,或者放弃治疗,保有工伤待遇。而无论如何选择,对工亡职工家属都是一种伤害。”

  未来应增加实质认定标准

在实践中,人社部也注意到了相关问题,曾转发一个典型案例以平息争议。

吉林省吉林市卫计委科员孙某在单位参加会议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于4天后宣布临床死亡。当地人社部门以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为由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判决。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最终维持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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