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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中国国情为何不允许照搬西方司法独立(1)

2017-01-17 08:01:08  人民法院报    参与评论()人

要正确对待西方的司法独立思潮,首先要弄清楚西方司法独立的含义。西方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司法独立,不仅是指在裁判技术上让法官独立裁判,更是指在国家治理体系上将司法作为独立的一个权力体系,对立法权和行政权构成制衡。因此西方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两个层次来看待,一是政治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二是裁判技术意义上的司法独立。

先说政治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政治意义上的司法独立的前提是三权分立,与这种治理体系相对应的政党制度是多党轮流执政。而我国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执政地位,司法机关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向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对于立法,也不像西方的法院那样具有直接否定权。中国与西方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不相融的两种国家治理体系,三权分立、司法独立意味着取消党的领导,因此不可能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建立三权分立的国家治理结构。从问题本身来讲,这根本就不是一个法学课题,而是一个政治学的课题,不可能在法学领域找到结论;从现实来讲,由于我国宪法规定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因此反对三权分立、宪政民主和司法独立,就成为我国每一个司法人员应尽的政治义务和宪法义务。

在不同政治体制下的司法机构,虽然名字都叫法院,但是西方三权分立下的司法机构与我国的司法机构在职能上是不完全一样的,甚至有很大差别。西方法院的首要职能是制衡立法权和行政权,保护公民个体的合法权益,这相对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封建社会来讲,当然是人类历史上的一个巨大进步。我国法院的主要职能是执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也就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在司法的过程当中,不仅要保护公民个体的利益,更要注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国家、社会发展整体目标的实现,从而保证大多数人的利益,立法的人民性决定了司法的人民性。这种不同的角色定位,决定了法院在不同的社会格局当中所发挥的作用和方式是不一样的。在西方只有“独立”地司法,才能保证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控制,所以法官拥有“造法权”;而在我国,只有忠诚于既定法律、忠实于人民意志,才能实现司法追求的最终目的,所以法官讲究“依法办案”。这也决定了为什么西方法院的工作方式是更加消极被动的,而我国的司法方式则讲究服务大局,否则二者都达不到各自设立的目的。这种差异也体现在其他方面,比如,西方司法更偏重于程序公正,而我国司法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二者并重;西方司法更偏重于将司法作为一种判断权,树立一种规则之治,而我国司法相对而言更加偏重于一种处理权,更加追求纠纷的实体解决;西方司法更注重司法权威,规定了藐视法庭罪,而中国的司法更加注重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甚至允许申诉上访信访等从实体上保护公民权利的做法。

我们说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政民主、三权分立、司法独立是错误的,不是说它们在西方资本主义没有合理性,而是说它们不适合中国国情,在中国推行这些制度是错误的。我们无权批评其他国家的政治体制选择,当然也有权利拒绝用其他国家的政治体制作为标准来评价我国的政治体制。我们必须同否定中国共产党领导、诋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和司法制度的错误言行做坚决斗争,警惕西方司法独立错误思潮的入侵!

再说裁判技术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它是指司法者如何不受干扰地行使裁判权,实现对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公平分配,可以简称为独立审判或者独立司法,它在我国宪法里所对应的规定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这与政治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不是同一层面的事物。应当说西方在这方面对人类司法文明做了很多贡献,比如司法职业保障制度、藐视法庭罪制度、正当程序制度等等。近几十年来我国的法学教育在介绍西方法治文明发挥了重大作用,我们对西方法治文明的了解远远大于西方对于我们的了解,我们现在一些司法制度不能不说没有借鉴西方法制的因素,比如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所以在近年来我国司法制度发展过程中,不存在只要是西方的制度就一定是错误的逻辑。当前正在紧锣密鼓进行的新一轮司法改革所要确立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审判权运行方式,将为我国的独立司法提供更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一些配套的的司法改革措施如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禁止领导干部干预案件制度、实行立案登记制、落实疑罪从无制度、以审判为核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等都体现了我国在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方面所取得的进步,也反映了我们对西方法治文明的吸收和借鉴。

关键词: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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