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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局发文规范涉军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4)

2016-03-18 21:56:53  中国青年网    参与评论()人

第二十五条国有军工企业上市融资和国有股权转让收入使用应有利于提升军品科研生产能力,有利于推进科技创新,有利于军民结合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涉军企事业单位实施改制、重组、上市及上市后资本运作,其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接受有关部门的保密审查。

第二十七条建立涉军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制度。涉军上市公司应于每年五月底前,按规定向国防科工局报告本公司上一年度军工事项及相关信息,重大事项需实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涉军企事业单位聘请的相关中介机构应具有从事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资格。

第二十九条投资者对涉军上市公司股份实施重大收购,收购方独立或与其他一致行动人合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时,收购方应在股权交割后向国防科工局备案。

第三十条涉及军工事项审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改制、重组、上市及上市后资本运作工作过程中,必须严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市场公平和秩序,不得泄露商业秘密,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及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一条实施改制、重组、上市及上市后资本运作的涉军企事业单位及其归属的集团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事项申报等义务,国防科工局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国防科工局暂停其改制、重组、上市及上市后资本运作军工事项审查,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并通报国家有关部门;涉军企事业单位及其归属的集团公司、中介机构及上述单位工作人员,提供虚假材料、不履行规定程序、泄露信息等,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并纳入失信清单管理;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信息,对审查管理工作造成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申报单位向国防科工局提交申报材料时,应充分考虑军工事项审查工作时限。因申报单位未及时提交申报材料而对重组上市造成影响的,由申报单位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涉军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及实施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本运作行为,按本办法履行军工事项审查程序。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但控股子公司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企事业单位实施本办法规定的改制、重组、上市及上市后资本运作行为,按照本办法履行军工事项审查程序。

第三十五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但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企事业单位实施改制、重组、上市及上市后资本运作,按有关规定办理涉密信息披露审查。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涉军企事业单位重组上市军工事项审查暂行办法》(科工财审〔2010〕1718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李皓 CN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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