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超出投资范围或者违反投资比例规定进行投资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同时处以5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六十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未能按照要求提供报告或者提供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
第六十一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托管或投资管理业务。
第六十二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受到三次以上警告者,由受托机构终止其养老基金托管或投资管理职责,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十三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资产。
第六十四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养老基金资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养老基金资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依法给予处罚外,由受托机构终止其养老基金托管或投资管理职责,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费用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或者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照各自职责作出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六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的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计入信用记录并纳入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