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养老基金资产、收益等财务状况;
(二)每季度一次提交养老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资产、收益等情况报告;
(三)向委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经济综合部门报送养老基金资产年度审计报告;
(四)养老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报告委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托管合同和受托机构的要求,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托管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如发生特殊情况,还应当提供临时报告或者进行重大信息披露。托管机构应当对投资管理机构编制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复核,并根据需要出具复核意见。
第四十七条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投资管理合同及受托机构的要求,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如发生特殊情况,还应当提供临时报告或者进行重大信息披露。
第四十八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养老基金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的;
(四)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五十条受托机构应当将委托管理合同、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依法对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相关主体开展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情况实施监管。
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照各自职责,对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相关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应加强沟通与信息共享。
第五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开展调查或检查应当至少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出示有效证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调查或者检查时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四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管理运营养老基金资产,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和行业规范,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十六条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五十八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管理费扣减;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5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