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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金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入股市上限为30%(4)

2015-06-29 19:36:08  新华社    参与评论()人

第二十六条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投资管理机构独立投资运营;应当健全资产配置、风险管理和绩效评估等制度。

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养老基金资产和受托机构利益的证券交易和其他活动,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回避原则。

第二十七条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合同,管理养老基金投资组合和项目;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三)及时与托管机构核对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四)进行养老基金会计核算,编制养老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五)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投资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六)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投资管理机构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重大投资损失。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养老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有可能使养老基金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机构投资管理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投资运营业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金投资运营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十二条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养老基金资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养老基金资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

(四)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向受托机构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六)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

(七)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八)从事可能使养老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九)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基金投资

第三十三条养老基金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养老金产品,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权,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第三十四条国家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建设,养老基金可通过适当方式参与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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