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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建立监督评价机制。《支付条例》明确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通过行政手段督促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付款。对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要求有关部门在其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监督时,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情况进行审计。
“我们一方面充分考虑到中小企业的弱势地位,为各方当事人在实质平等的基础上开展交易提供法治保障。另一方面,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避免行政手段不当干预经济活动。”司法部立法二局局长刘长春介绍。
比如关于“付款期限”的规定。刘长春表示,考虑到商事活动的复杂性,《支付条例》区分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这两类不同的主体,对“付款期限”作了差异化规定。对于机关、事业单位来说,其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使用的是财政资金,这要求它们严格履约守信,提高政府公信力。对于大型企业来说,因为其为商事活动主体,可以遵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对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付款期限的约定提供指导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