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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建委、二中院联手为住房租赁“堵坑”

北京市住建委、二中院联手为住房租赁“堵坑”
2020-07-03 11:21:01 人民政协网

人民政协网北京6月12日电(记者高志民)“出租人交付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承租人擅自转租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怎么办?”为更好地保护租赁当事人权益,发挥典型案例的普法、引导作用,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联合市二中院选取了住房租赁领域中纠纷较集中、问题较普遍的典型案例分批进行解读,集中“堵坑”。案例直观呈现了住房租赁中经常出现的争议问题,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法院判决情况,可以增强租赁双方对住房租赁法律规则的预见性,有利于租赁双方避免和化解矛盾纠纷。

案例1:出租人交付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

2017年2月7日,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一房屋租于王某某使用,租期至2017年10月23日。合同还约定如果某公司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王某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某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违约金。

该房屋有一格朝北窗户,窗式空调系房屋唯一通风通道。王某某入住后,发现该窗式空调发生故障无法使用,2017年7月起,王某某多次拨打某公司服务电话报修,某公司未予解决。2017年8月9日,王某某要求某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并申明如果到2017年8月25日仍未解决,其将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9月9日,王某某向某公司发送《关于解约及退费的告知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某公司退还剩余租金、押金、卫生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某的租金已交至2017年11月8日。

后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退还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的租金、押金及卫生费,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公司提供的窗式空调不具备使用条件,致使涉案房屋唯一通风口无法使用,王某某多次主张维修,但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解决,涉案房屋存在的上述问题已达到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正常使用的程度,故王某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自某公司收到王某某发出的《关于解约及退费的告知函》之日即2017年9月9日已经解除。王某某要求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亦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押金及剩余期间的租金、卫生费应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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