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应当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不同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受理、涉税信息比对、组织税款入库等职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应税污染物监测管理,制定和完善污染物监测规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国务院税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涉税信息共享平台技术标准以及数据采集、存储、传输、查询和使用规范。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税务机关交送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污染物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种类等基本信息;
(二)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包括污染物排放量以及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等数据);
(三)排污单位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四)对税务机关提请复核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复核意见;
(五)与税务机关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下列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
(一)纳税人基本信息;
(二)纳税申报信息;
(三)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信息;
(四)纳税人涉税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五)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信息;
(六)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应税污染物排放地是指: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口所在地;
(二)应税固体废物产生地;
(三)应税噪声产生地。
第十八条纳税人跨区域排放应税污染物,税务机关对税收征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按照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排污单位信息进行纳税人识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