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礼影像是人生中不可复制的珍贵记忆,其损毁带来的精神创伤应当得到弥补。在周某、肖某诉某演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演艺公司因过失丢失了新人唯一的婚礼录像。法院将婚礼影像纳入“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范畴,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赔偿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判决彰显了司法对人格尊严与情感价值的尊重,为无法弥补的遗憾提供了法律救济路径,同时明确了传统服务合同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
周某、肖某于2019年2月1日举行婚礼,并预付了定金500元在某演艺公司处订购了价值5500元的婚庆服务,包括主持、摄影、摄像、婚车装饰、灯光租赁、音响、花艺师、婚礼现场、三轮运费等,其中摄影服务为600元。婚礼结束后,周某、肖某支付了全部服务费。但某演艺公司将婚礼过程的摄像资料丢失,无法向周某、肖某交付该资料。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周某、肖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演艺公司退还服务费并赔偿精神抚慰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某演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肖某摄像服务费6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驳回原告周某、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某演艺公司为周某、肖某提供婚庆服务,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某、肖某依约支付了相应价款,但某演艺公司因过失将婚礼摄影资料丢失,无法交付合同中约定的成果,构成违约。由于某演艺公司除摄影资料不能交付外,其余服务均已完成且未受到异议,故应返还的服务费为摄影部分的6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案中的摄像资料记载了周某、肖某夫妇的重要时刻,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婚礼过程不可重复和再现,该摄影资料对于周某、肖某来说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某演艺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摄像资料,导致记录婚礼场景的载体永久性灭失,侵犯了周某、肖某的所有权,造成精神伤害。法院综合考虑某演艺公司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和本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此案例表明,当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认定“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需从物品本身性质、对当事人的意义及是否可补救等方面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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