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仙桃某小学属事业单位,齐某分配至该小学,属事业编制人员,其与学校之间的争议系人事争议。因此,齐某要求确认与学校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仙桃某小学未为齐某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齐某在被开除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学校应赔偿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但齐某主张2倍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相关规定,齐某于2024年6月28日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齐某要求学校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同样,对于齐某主张学校支付工资差额,法院认为,齐某于2024年6月28日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还表示,根据相关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齐某主张的失业金期间医疗保险费的赔偿金即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但相关规定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减少劳动者失业期间的生活负担,由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使劳动者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医疗保险不中断,该费用并非支付至个人,故对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齐某诉请仙桃某小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为他进行工伤认定及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法院人事争议处理范畴,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齐某的诉讼请求。因不服一审判决,齐某提出上诉,称自己是体育教职人员,缺乏法律知识,不清楚仲裁时效的具体规定和时效的计算方式。二审法院认为,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今年5月30日,汉江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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