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崔某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对其专有部分虽然享有一定的自主权,但该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更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第五条明确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崔某未经允许,擅自将没有防水要求的卧室(次卧)改造为卫生间,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构成违法。即使崔某所述属实,其行为的违法性质也不因采取必要防范措施而改变。崔某擅自将卧室改为洗手间,房间渗水、漏水等风险无法完全避免,洗澡、洗漱产生的噪音影响楼下业主休息的可能性客观存在,严重影响梁某的生活安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崔某以房屋尚未入住,渗水、漏水、噪音等实际侵害尚不存在等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梁某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从另一层面看,崔某对案涉房间已然进行了装修改造,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全面恢复原状不仅费时费力,且会造成不必要的财力浪费,而且将加剧双方邻里之间的隔阂和冲突。因此,地砖等物品和改造完的房间结构可自愿保留,不必完全恢复原状。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崔某夫妇将案涉房间内其余洗漱设施限期拆除,且以后不得再将该房间作为卫生间、洗浴房等使用。判决后,崔某夫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指出,小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对自己的房屋进行装修,虽为业主的自由,但该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更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基于卫生间的特殊用途,楼上业主将卧室改造成卫生间会令楼下业主不舒适,不符合一般人的生活习惯,有违善良风俗,且存在渗水损害邻居房屋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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