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电力公司组织员工外出旅游,明确要求员工根据自身身体状况自愿前往,且将登山方式、不可独自行动等安全注意事项特别提醒,已尽到一定的安全提示义务,对臧某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泰山景区管委会为游客提供旅游辅助服务,在进山口、游客中心等处设置标牌,通过LED显示屏等方式公示求助电话、安全提示,建议存在疾病隐患的游客谨慎登山,且在知悉臧某倒地后及时组织人员救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景区存在安全保障缺陷,其不应承担责任。
南通某旅行社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臧某填写安全信息卡,导致现场施救人员未在第一时间得知臧某的基础疾病,影响救治措施和成效,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南通某旅行社作为组团社,应提供全程导游服务,导游服务不仅包括景点历史、文化、风土人情的讲解,还包括对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将登山旅游项目委托泰安某旅行社实施,但当日泰安某旅行社导游系乘缆车登山,未向徒步登山者提供导游服务,未及时掌握臧某具体动向和身体状况,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南通某旅行社及泰安某旅行社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存在疏漏,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臧某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
臧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旅行社而言,更了解自身健康状况,其本身年事较高且患有高血压,自愿参加旅游,应对旅游行为,尤其是徒步攀登泰山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合理预判。臧某在事发前一日深夜仍参与聚餐并饮用烈性白酒,容易增加心脑血管的发病风险,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法院综合考量各方过错程度,判决南通某旅行社承担20%责任,泰安某旅行社承担10%责任,其余损失由臧某亲属自行承担。结合损失金额,法院判决南通某旅行社承担损失214987元,泰安某旅行社承担损失107494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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