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甄景善说,模仿者通过模仿名人的外形、假借名人名义进行直播带货、商演等,其目的在于利用名人具有的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误导消费者进入直播间、观看商演,符合“商业混淆行为”特征;或虽未造成消费者混淆,但系利用公众对于名人模仿者的猎奇心理吸引流量,从而达到其推销产品或服务的目的,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此类行为均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
平台加强审核监管
在甄景善看来,主播基于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对其直播行为享有广泛的自主权,可以自行决定其取名、长相装扮、表演内容等,但主播的上述人身自由也应当有限制,即应当在法律范围内进行直播表演活动,不能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相对应的,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其享有的人格权以及表演者权等合法权利也会受到一定限制,往往表现为其对于他人的轻微侵权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因此,对于主播的模仿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应当结合名字、长相装扮、声音、表演内容等要素综合判断。有可能单看一个要素,主播不构成侵权;但如果将所有要素综合起来,则应当认定主播实施了冒充明星的侵权行为。另外,对于主播在直播表演过程中是否谋取了利益,或者其表演是否以谋利为目的,也是一个重要的衡量因素。如果主播是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包括吸引粉丝关注和打赏等,而进行类似表演,则应当从严监管。”甄景善说。
他提出,借明星身份进行直播带货却不表明模仿者身份,故意误导公众骗取打赏,或借明星的名义承接商演活动招摇撞骗,则可能构成诈骗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平台和有关部门应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引导网民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形成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杜绝不劳而获的良好社会风气。此外,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明星也应当积极主张权利,向违法侵权者说不,依法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甄景善说。
栾燕认为,网络传播平台应尽到审核义务和监管责任,对主播进行必要的审核,确保其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利用技术手段,如算法识别等,辅助监管和防止侵权行为;对于接到的侵权投诉,及时响应并采取措施;建立信用体系,对违规主播进行信用惩戒,并通过信息公示制度,增强透明度,让用户了解平台规则和主播信息,避免被误导甚至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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