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居民徐某因在业主群内与其他业主争执升级,使用侮辱性言辞攻击他人,被管理员郑某移出群聊。徐某对此不满,向群主燕某投诉并要求重新入群遭拒,甚至被燕某拉黑。徐某认为此行为侵犯其身为小区业主的身份权,贬损其人格,遂将燕某、郑某告上法院,诉求包括恢复群成员身份、赔礼道歉及获得共计3元的精神损失费。
北京四中院二审审结此案。法院认为,群聊“踢人”行为属于社会交往情谊行为,遵循“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自治原则,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燕某、郑某未对徐某发表侮辱、诽谤内容,也未指示其他成员发表相关言论,未构成对徐某名誉权的侵犯。因此,徐某被移出群组的行为不属于可提起侵权民事诉讼的法定事由,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北京四中院二审维持原裁定,驳回徐某上诉。法院指出,微信群组作为自然人基于社会关系组建的交流平台,群主、管理员对成员具有自主选择权,入群、退群、移出群等行为均属成员自治范畴,属于社会交往行为,未创设或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此类纠纷不应由民事法律调整。
法官强调,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特定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诸如情谊行为、自治行为等并不在民法调整范围内,无法通过诉讼解决,应由社会交往规范调整。厘清群组管理者管理行为的性质,确认其为成员自治行为,有助于划定网络社会自治空间与审判权介入网络生活的边界,尊重社会自治空间,合理分配司法资源。
本案中,燕某、郑某作为群主、管理员,通过移出违规成员避免群内矛盾激化,维护了和谐稳定的群组秩序,是履行群管理职责的体现。
刘某,作为某村集体的一名成员,因被微信群“某村大家庭群”的管理员移除群聊,认为此举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村委会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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