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张某乙于2020年3月以某公安分局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其于2019年7月出具的《出警经过》,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某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确认合理部分为211264.63元。
张某乙已支付给张某甲12080元。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浙1003民初 417号民事判决:一、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张某甲各项损失199184.63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浙10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张某乙主张张某甲是自己不小心摔伤,否认自己饲养的犬只与张某甲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甲受伤后不久,有人报警,公安部门的接警单详情记载报警内容为“狗追电瓶车,导致电瓶车车主摔倒,人受伤”。
派出所民警出警时执法记录仪也记录下张某乙家人承认电瓶车一停一慢,其狗就要追的,她可能吓到了。
张某乙的家人作为饲养人在给出警民警留下身份信息和联系电话后,驾车将张某甲送到医院治疗。
张某甲住院治疗后,张某乙支付了张某甲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4080元。
因此,即使不采信半年多后民警向证人做的笔录以及出具的《出警经过》,仅凭接警单以及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即足以证明张某甲系受张某乙饲养的犬只惊吓而摔倒受伤的事实。
因此,张某乙主张其饲养的犬只与张某甲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乙依法应当承担张某甲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饲养动物的危险性并不仅指身体上的直接接触所致伤害,给他人造成的惊吓也属危险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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