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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结伴登山1人坠崖 两人隐瞒真相11年后被判赔偿

2018-07-30 13:37:04  保定晚报微信公号    参与评论()人

[他山之石]

相约游泳一人身亡,法院判决同伴不履行救助义务担责

2014年7月2日中午,周某(事发时14岁)、王某(事发时15岁)、宋某(事发时14岁)相约去游泳。游泳过程中,周某在瀑布跳水时不慎被水冲下瀑布溺水,王某、宋某二人受惊吓返回岸边,等待一会儿仍未见同伴起来后,二人开始沿河往下游寻找,经过二十多分钟寻找,二人无功而返。因害怕家长责骂,二人将周某的衣裤、鞋子丢弃,拿走其手机,并订立“攻守同盟”隐瞒周某溺水事实。

事后,周某父母多方寻找周某未果,同年7月7日下午,周某尸体在下游河中被发现。民警分别对宋某、王某询问时,二人才如实陈述事情真相。

2015年1月6日,周某父母向重庆永川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名同伴及其监护人共同赔偿14万余元的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王某、宋某均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宋二人面对周某的溺水,应当及时呼救而未及时呼救,没有尽到足够的救助责任,且事后隐瞒了周某溺水身亡的事实,应对周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周某父母未能尽到监护责任,放任周某到危险地段游泳,且周某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其在游泳过程中不注重自身安全和自我保护并作出危险行为。周某自身过错及其监护人没能尽到监护责任是周某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法院判决两名同伴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两名同伴及其父母分别赔偿原告1.9万余元。

什么是救助义务?

通常来讲,一个公民对另一个公民的救助义务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道德上的救助义务;一是法律上的救助义务。

道德上的救助义务归人们的良心管辖,是自愿行为,在有能力救助的条件下选择不救助的人,受到的是其自身的良心和社会道德的谴责,无强制性义务。比如一个会游泳且受过救助培训的人,路过河边时,遇到一位陌生人掉到水里,他并不伸出救助援手,人们只能从舆论上谴责他,并不能要求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而法律上的救助义务是有强制力的,如果负有救助义务人没有积极地履行救助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可以是法定的,如夫妻之间、父子之间的救助义务,也可以是先行行为引起的。如,人们基于共同意思而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处于某种环境时,一方面临人身危险,另一方应给予力所能及的救助。这种伙伴之间的救助是一种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从司法实践中,如伙伴之间未实施救助的,一般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吕莉莉 CN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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