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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应作严格解释

2018-01-29 08:20:34    中国青年网  参与评论()人

上述前两种理由存在一个共同问题,就是对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界定有误。无论是事后不可罚行为还是牵连犯,都必须以前行为单独构成犯罪为前提,而仅仅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犯罪。以吸收犯理论进行解释同样存在障碍。吸收犯中之所以一个行为能够吸收其他行为,是因为这些行为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必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但从存在论意义上分析,究竟何谓“同一犯罪过程”“必经阶段”“自然结果”等,并不明确。而且,究竟为何盗窃行为是主行为、使用行为是从行为,上述观点也未给出合理的解释。相反,一种有力的主张可能是,使用行为才是使权利人遭受财产损失的行为,是主行为。

法律拟制的观点证成。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可以根据某条款不存在与存在情况下得出的结论是否相同进行区分。对于某案件事实,如果在某条款不存在的情况下,根据规定和刑法原理会得出与适用该条款不同的结论,则该条款为法律拟制,反之为注意规定。如果没有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财产犯罪的本质在于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因此,财物的取得行为才是赖以定性的基本构成行为。既然单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罪,并非实施了窃取信用卡卡片的行为就实际控制了卡片内的资金。为了获得财物,行为人还必须实施积极的欺骗行为,没有这些欺骗行为,信用卡所代表的财产权利就不会成为现实。因此,从整体看,行为人正是通过冒用行为才取得了财产,冒用行为是决定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构成犯罪的关键,根据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之所以要被认定为盗窃罪,并非根据刑法原理所得出的结论,而是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特殊规定所致。由此可见,该条款属于法律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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