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前述,即借款合同上粤深钢公司公章及吴某个人印章是林某君冒用公司名义借款伪造。一审庭审陈述时,吴某表示,粤深钢有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与汇安达公司做,但没有向汇安达借钱,“林某君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知道其向汇安达借钱的事情。”
宝安法院认为,邹某锋等人以《借款合同》主张与粤深钢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该公司尚欠其137986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林某君尚欠邹某锋等人借款3865070元,并于2016年10月作出一审判决,判林某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65070元及利息。
二审认为构成表见代理 公司老板也要为借款买单
对于一审判决,邹某等人不服,认为即使刑事案件认定为林某君个人借款,但在民事上构成表见代理,应由粤深钢公司和吴某来承担还款责任,而该案中林某君身为粤深钢公司财务经理,和吴某有亲戚关系,且长期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这些明显构成表见代理,遂提起上诉。
粤深钢公司则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上吴某的私章、粤深钢公司的公章都是伪造的,上诉人要求按照《借款合同》认定双方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多次调查,上诉人不能确认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金额和汇票贴现金额的构成,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吴某、粤深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邹某锋等存在与林某君串通的情形,或其明知林某君在代表粤深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系没有代理权或超出代理权,更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林某君在《借款合同》上使用了伪造的公章和个人印章,林某君代表粤深钢公司、吴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
基于前述,深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宝安区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吴某、粤深钢公司、林某君偿还借款1379.86万元及利息。至于吴某、粤深钢公司、林某君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循其他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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