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唐兰、徐丽莲二被告在该起事件中不存在过错。
第二,任华的自杀行为是否造成了系争房屋的价值贬损?贬损了多少?
法院认为,对于房屋贬值损失的认定,应考虑“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损失金额是否确定。李明购置房屋是为今后居住及生活所用,自杀事件发生后,房屋的结构及设施等并未发生任何损害,其使用价值亦未降低,最重要的是,李明也未将该房屋实际出售,其所称的“损失”仅仅体现为一种主观上的可能性,目前并未实际发生。其次,李明提供一份中介人员对该房屋价格的录音内容。从形式上看,电话咨询的内容并不具有确定性,以电话咨询调查来确定“损失”金额并不客观。李明也表示,诉请中以房价30%的标准作为损失是其个人内心的评估,不能构成法律上认定损失的基础。
因此,该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自杀行为对系争房屋造成实际价值贬损。
第三,被告的行为及任华的自杀与李明所称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必不可少的链条。从大前提看,李明提供的电话咨询记录表明,中介人员对于房屋是否会发生价值贬损也并非绝对肯定,考虑到任华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并非所有人会对房屋的居住产生忌讳,有可能会产生贬值损失。从小前提上看,李明并未将该房屋实际出售,这种“损害后果”只是一种主观可能性,并未实际发生。故从相当因果关系的两个组成部分来看,李明所称的房屋贬值损失与任华的自杀行为间并不存在侵权法要件中的因果关系。
最后普陀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李明的诉讼请求。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