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兰、徐丽莲共同辩称:两被告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只是实际居住人任华的签约代理人,李明在出租时亦知晓这一情形。实际居住人任华因抑郁症自杀属于意外事件,并非被告所能控制,且即使存在不良影响,伴随时间推移,该事件影响将逐渐减弱,故两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另李明要求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也不够客观,该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租赁期内提前支付的租金及押金尚未退还,该款可用于弥补李明的经济损失。因此,不同意李明提出的全部诉请。
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普陀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原告李明提起财产损失赔偿诉讼的主要理由是两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的侵权行为,加上任华的自杀行为,导致系争房屋出现价值贬损。
法官主要从三方面解析该案争议焦点:
第一,唐兰、徐丽莲二被告在该起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二被告让非签约人任华实际居住的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转租”。通常意义上的“转租”是指承租人将房屋交由他人使用并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未经出租人同意,禁止转租、分租,除了保障出租人选择权,还有着不让承租人转手牟利的含义。
该案中,李明并无证据证明任华向唐兰支付租金这一事实。且现实生活中,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自己居住,也可以邀请家人或其他有特定亲密关系的人一同居住,该案中,唐兰同曾为男朋友的任华一同居住也并无不妥。
其次,该案证据足以证明李明知晓任华为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或实际居住人。李明出于交易安全考虑,要求被告徐丽莲一同加入租赁合同,即表明李明并未将签约人当然视作实际居住人。而任华作为被告唐兰的男友,一同参与租赁事宜协商,李明也应当足以预见到非签约人任华可能实际居住该房屋内。且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于签约过程的陈述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证明李明知晓任华为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或实际居住人。
再次,两被告对于任华的自杀行为并无合理注意义务。任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身患抑郁症选择以自杀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是其主观意识造成的,这并非两被告所能控制,该行为大大超出了被告所应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的限度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