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林慧婕通讯员熊斌
一家是棉业公司,一家是藏獒养殖场,相距百米,却因空气中的绒尘纠纷打了近两年的官司,一审、上诉、发回重审、再次上诉……昨日,记者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对这起涉及大气污染案作出终审判决,因无法举证绒尘与藏獒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棉业公司被判败诉,赔偿2万元。
9只藏獒相继死亡
新洲区凤凰镇的这家棉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经营棉短绒加工、销售,剥绒,以及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等。2006年,郭某在附近建房居住,2008年起,郭某开始养殖和销售藏獒。棉业公司的除尘室与郭某的养殖场相距约100米,中间有一片林地。
该棉业公司每年8月至次年2月收购、加工棉花时有少量绒尘外排,2014年9月开始,郭某养的9只藏獒相继死亡。郭某认为藏獒生病、死亡,跟旁边棉业公司排放的绒尘有关,绒尘会污染空气,对藏獒的生长环境有不利影响。
郭某先向有关部门投诉,新洲区环境保护局2014年12月作出报告认为,该棉业公司存在一定的问题,绒尘收尘室送风的风机功率过大,造成运行不正常,影响收尘效果,在生产时产生少量绒尘外排,对周边环境有一定影响。责令该公司停产整顿;在停产期间加快对外排绒尘整改,确保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到位。
该棉业公司随即停产,对厂房的排尘设施进行了改造,2015年9月恢复生产至今。
官司一打就是近两年
在该棉业公司停产整顿的同时,郭某将其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棉业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
郭某计算的这13万元包括:九只死亡藏獒直接损失11.5万元、藏獒治疗费用及相应交通费用2000元、棉尘防护设施费用3640元、不锈钢钛钢防护网7000元、冷冻费用3000元,合计130640元,按13万元计算。
对于郭某与某棉业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法院2015年11月作出民事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郭某不服提起上诉,武汉中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审理后,再次作出民事判决。郭某仍不服,再次向武汉中院提起上诉。
郭某与该棉业公司相距100米,中间原来有一片树林,遮挡了一部分棉业公司生产时排放的绒尘,后来该片树林被砍掉,只剩了一些小树。办案法官到现场查勘时看到,这些小树的树枝树叶上附着有少量绒尘,郭某养殖藏獒的犬舍以及纱窗上也附着少量绒尘。
郭某家中之前冷冻存放了两条藏獒尸体,曾申请对动物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经过一番查找,并没有找到具备相关鉴定资质能力的鉴定机构,鉴定工作没能进行。
棉业公司认为:仅有少量棉尘排出,并没直接排放;污染行为是不是导致了藏獒的死亡,郭某负有举证义务;郭某家在马路边,灰尘更多,而藏獒在内地的存活率本来就只有20%,所以,藏獒的死亡与棉业公司没有关系;郭某也没有提交养了多少藏獒、藏獒何时死亡、死亡数量是多少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责任。
棉业公司无法“自证清白”
武汉中院认为,双方形成的是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因此,郭某就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具有被侵权损害结果,以及损害结果与排放污染之间存在关联性负有举证责任;而棉业公司就排放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法院查明,棉业公司生产时向空气中排放绒尘,是造成大气污染的行为;郭某饲养的藏獒发生死亡结果;藏獒饲养场所内,及该场所与棉业公司生产场所之间沿途树木上的绒尘,可以说明两事实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而棉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排放绒尘行为与藏獒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棉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官现场勘查时,郭某展示了冷冻保存的两具藏獒尸体,还展示了冷冻保存的“一只死亡藏獒的肺”。郭某没有证据能证明该“肺”是藏獒的器官,也不足以证明还有其他藏獒死亡,法院认定藏獒死亡数为两只。
藏獒是我国青藏地区物种,郭某在武汉养殖藏獒,两地区在海拔、气候等方面相差极大。藏獒在本地生活时,比较容易生病,死亡率也偏高。考虑到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且藏獒在武汉死亡率本来就偏高的特殊性,故不宜将藏獒死亡原因、死亡直接损失全部归结于棉业公司的污染行为,由此,在确定赔偿损失时酌情予以减轻。
今年3月30日,武汉中院终审判决,棉业公司停止对郭某饲养藏獒的侵害,向郭某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赔2万元的由来
法院认为,郭某饲养藏獒死亡,直接损失是藏獒本身;郭某在藏獒发病时有必要进行治疗,相应治疗费、交通费属正当支出,亦属于侵权赔偿范围;郭某以冷冻方式保存藏獒尸体发生电费支出,也是被侵权人的损失。
鉴于郭某同时还冷冻了其他物品,无法从中区分冷冻尸体的具体费用;郭某主张的治疗费、交通费,不足以证明全部都是某棉业公司污染行为所引发疾病的支出,故法院将该几项费用与死亡藏獒本体价值一并综合确定。至于郭某主张的棉尘防护设施费用和防护网费用,这两项措施是饲养藏獒所必备,故法院对郭某的该两项主张损失不予支持。
郭某自述冷冻保存的藏獒一只花3万元购入,另一只是自养繁殖的,价值1.3万元。但对两只藏獒的价值没有提供充足证据。2014年左右藏獒价格已大跌,法院酌定两只死亡藏獒的综合损失为2万元(已包含死亡藏獒本身、治疗费用、交通费用、冷冻费用)。
武汉中院环资庭何义林法官介绍,常见的大气污染有五大类: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本案是武汉中院受理的第一起大气污染案。
起诉大气污染的案件,受害人一定要举证证明有大气污染行为存在,被侵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由于大气污染行为的特殊性,加上受害人本身专业技术能力有限,很难及时保全及全面举示证据,在此情况下,可以通过向环保部门举报等方法来收集污染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