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海口某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处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载明:海口某家园小区3号楼5单元1003房业主陈娴珍,自2015年3月起未在该小区内居住。
海口龙华区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约定在涉案房屋产权证加上被告名字。该夫妻财产约定名为约定,其实质为赠与合同,系原告无偿将诉争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被告,被告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且已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该赠与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夫妻财产约定》载明的“为了夫妻和睦相处”,不是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赠与合同欲以达到的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法定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及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房产的全部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诉求,龙华区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天富的诉讼请求。
判后,王天富不服上诉,海口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夫妻财产约定中未载明附条件赠与,并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现王天富提出本案房屋赠与为附条件赠与并主张撤销,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王天富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