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城区法院
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亦规定
,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是否改变等因素。
本案中,原告曹先生将案涉车辆通过租车平台对外出租使用,车辆的行驶路线、使用范围与家庭自用车辆均存在差异,原告将车辆对外出租,已偏离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家庭自用的范畴。
车辆通过租车平台对外出租后,任意第三人均有可能租用车辆,不特定第三人对车辆的车况不熟悉,驾驶路线也不固定,用车人频繁变更、出行频率提高、出行范围扩大均会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最后,商业营运车辆发生风险的概率明显高于家庭自用车辆,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的金额也相对较高,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辆,保险公司也系按照自用车辆的标准收取保险费,现车辆的用途发生改变,发生危险的概率也大大增加,如果仍要求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将违反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价平衡的原则。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曹先生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可依法不予理赔。该案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