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优酷网络公司所称的图片集,蜀黍科技公司认为,作者观剧后的文字分享,需要有图片配合陈述,300多张图如果连续播放仅能播放几秒钟,对整个视频来说,属合理引用行为。且图片集仅涉及剧集的第一集,对58集的总剧集来说是预告片,起到了宣传的作用。因此,自身并未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图解电影”图片集过滤了涉案剧集的音效内容,截取了涉案剧集中的382幅画面,其截取的画面并非进入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而为涉案剧集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内容,因此,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被控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在线方式,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集,此行为落入涉案剧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即使涉案图片集由网络用户第三人上传,蜀黍科技公司在明知影视类作品具有较大市场价值,不大可能授权给普通用户的情况下,仍设置网站专供普通用户提供影视资源图片集,吸引、教唆其实施上传行为,且与用户之间存在关于涉案图片集利益分享等紧密关系,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构成共同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
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图片集几乎全部为原有剧集已有表达,虽蜀黍科技公司抗辩称,按照一般类电作品每秒24帧计算,涉案图片集仅“引用”了原作品0.5%的画面内容,但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而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本案中,涉案图片集目的并非介绍或评论,而是迎合用户在短时间内获悉剧情、主要画面内容的需求,故不属于合理引用。
涉案图片集分散地从整部作品中采集图片,加之文字解释对动态剧情的描述,能够实质呈现整部剧集的具体表达,公众可通过浏览涉案图片集快捷地获悉涉案剧集的关键画面、主要情节,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
对于蜀黍科技公司辩称的“图片集起到宣传影片的作用”,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替代效应的发生,本应由权利人享有的相应市场份额将被对图片集的访问行为所占据。从市场角度看,以宣传为目的与以替代为目的的提供行为存在显著区别,涉案图片集并非向公众提供保留剧情悬念的推介、宣传信息,而涵盖了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一般情况下难以激发观众进一步观影的兴趣,不具备符合权利人利益需求的观影效果,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法官庭后称,此案是全国首例涉及将影视作品制作成图片集方式侵权的案件,同时也通过判决明确了影视市场商业化开发和合理使用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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