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集林、李集伟、李英财、邓隆、张福权、曾优发、李国有、李有财、伍孝福、刘益群、伍先良、骆金有、饶华端、卢平、邱立强无视国家法律,结成稳定、人数众多的犯罪组织,在李集林、李集伟、李英财的组织、领导下,其余人积极参与,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将所获取的部分经济利益用于维系该犯罪组织的运转,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李集林、李集伟、李英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予以处罚。邓隆等12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按所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李帝良等其余5人应按照所参加的滥伐林木、妨害作证、伪证等犯罪分别予以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