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两种行为的对象和实施目的不同。送礼的对象是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其亲属、特定关系人,一般送礼人与送礼对象关系紧密,二者往往存在管理、服务关系,送礼人确定的送礼对象具有特定性且功利性极强,多以感情投资谋求长远“关照”为主。用公款购买赠送、发放礼品行为的对象则更为宽泛,包括非党员干部,而且往往是一个特定群体,呈现一定的共同特征,有的是临时组成的,如参会人员、检查组成员、考察调研人员、评审人员等;有的比较固定,如上级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或者中层领导干部。
三是两种行为的方式和判定标准不同。送礼行为一般是以个人名义实施,往往秘密进行,且所送的礼必须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标准,需要根据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是否具有管理服务关系,往来财物的价值,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等方面综合判断。用公款购买赠送、发放礼品行为侧重于“使用公款”这一特征,属于挥霍浪费性质,往往公开或者半公开进行,按照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要求,只要违反公款使用规定的,即构成违纪。如果有用公款购买礼品慰问困难群众等符合公款使用规定情形的,则不构成违纪。
本案中,用公款购买礼品虽由张某决定但经过集体研究,发放时不是以张某个人名义,且采取相对比较公开的方式向参会人员这一特定范围发放,符合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用公款购买赠送、发放礼品行为的构成要件,张某应负领导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部分领导干部中饱私囊、私自用公款以个人名义送礼,为自己谋取政治、经济等“资本”,即公款私送。这种情况下,既是送礼行为,也是挥霍浪费公款行为,按照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择一重处”原则,可依据第九十六条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重庆市纪委案件审理室供稿,本刊顾问组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