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的建设活动,在依法办理许可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解决了“自己建自己批”的问题。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石晓表示,长期以来,我省风景名胜资源存在“只进不出”的情况,有的风景名胜区申请设立获批后,疏于管理,保护不力,造成对风景名胜资源的破坏。因此,有必要设立风景名胜区的退出机制,落实风景名胜区警示撤销制度。
《条例》规定,若省级风景名胜区存在风景名胜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濒临灭失风险,以及政府部门未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的,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示,责令限期整改。
被警示的风景名胜区完成整改或者整改期限届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评估。对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