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冯俊慧、文化公司分别向法院申请,对冯俊慧精神状况的伤残等级,其受伤害结果与文化公司录制的节目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及其是否具有诉讼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冯俊慧患有应激相关障碍即长期抑郁反应,目前尚无国家标准,本案不宜作出精神伤残评定;文化公司播放录制节目内容及节目播放后负面影响对被鉴定人所患精神疾病存在因果关系,事件参与度为50%;被鉴定人冯俊慧缺乏自我认知和情绪控制能力,评定为无诉讼行为能力。
是否侵权?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文化公司与冯俊慧签署的节目录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从节目的先期录制和后期播出过程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第一,报名参加录制节目和接受采访本身是冯俊慧自愿同意,她也明知节目内容就是反映其家庭矛盾的。录制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冯俊慧不同意播出节目,应该承担节目组已经支出的费用,可以看出冯俊慧享有选择撤回播出已经制作完成的节目的权利,但同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节目的录制、报名、特殊内容涉及个人隐私,节目录制者应该注重保护个人隐私,尊重报名个人对节目播放的选择权,不能因为节目制作完成并投入了人力、物力而阻止他人享有节目的撤回权。第三,该节目的内容亦是涉及家庭伦理道德、倡导解决家庭矛盾,引领社会风范和共同构建和谐社会的教育栏目,不应因为录制节目存在先期投入而剥夺被采访者拒绝播放的权利。第四,该节目录制不是有偿的契约关系,录制节目没有支付被录制者相应报酬,在这种情形下,节目的录制公司在被采访者不同意播放节目的请求时,应该终止节目的播出,因节目不能如期播出的损失可以另行依约定主张。故文化公司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参与度为50%的基础上,由冯俊慧和文化公司对50%损害结果各承担25%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鉴定意见中,对冯俊慧精神伤残评定无国家标准,未评残,故法院不予认定。
2016年1月,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文化公司赔偿冯俊慧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冯俊慧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中,冯俊慧提出:在鉴定参与度50%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方赔偿25%不合理。本人作为老年人,疾病只是一种风险因素,如果不发生侵权行为就没有损害,因对方的强行播放行为导致了本人的损失,对方应按照100%的比例进行赔偿。本人因对方的侵权行为导致精神疾病,即使国家没有颁布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也不能以此为由不进行赔偿。
文化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冯俊慧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冯俊慧所患疾病是其自身的体质、家庭纠纷以及自有疾病导致的,其参加节目录制时是正常的,效果良好,播出之前也未向我方表示要停播,而且我方也非播放单位,无权单方停播。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冯俊慧是否应该获得完全赔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冯俊慧在录制节目时作为理智正常的人应该知晓其行为的意义与后果,且与文化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中赋予了冯俊慧因个人原因可要求节目不予播出的权利。从本案目前的证据分析,冯俊慧的法定代理人董妙彤称,节目录制后其已要求栏目组停止播出,但是,此时距离播出时间尚有半个多月,冯俊慧作为协议的签订者并没有亲自要求停止播出。同时,文化公司提供的居委会负责人出具的《说明》表明,冯俊慧在节目播出后,表示对录制结果非常满意,认可栏目组的调解结果。这说明,要求文化公司停止播出是否是冯俊慧真实的意思表示,本身是存疑的,无确切证据证明冯俊慧有拒绝节目播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冯俊慧称节目存在加工篡改,未能反映家庭纠纷的真实状况,该观点与上述《说明》矛盾,且冯俊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文化公司录制的节目确实存在恶意颠倒是非、刻意歪曲事实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