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一条款为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提供了法条依据,即强奸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
▲庭审现场。图片来源于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
具体到本案,首先,被害对象系四岁的幼女,这样的被告人必须严惩,再则,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三处重伤,一处达九级伤残,足以认定犯罪行为构成强奸罪致使被害人重伤的情形。加之被告人两次刑满释放,且不思悔改,综合其主客观危害,法院判处死刑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应当看到,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强奸案件适用死刑的确非常少见。从刑罚适用趋势看,死刑的发展方向以限制和减少适用为主,我国政府已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
多年来,我国对于死刑的适用也是跟随刑法发展的国际趋势,一直采取减少、限制和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明确减少死刑的罪名,以达到控制死刑数量,体现对生命权利的保护和人权的保障。
但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特别是杀人、强奸等暴力犯罪严重影响公众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加上民间普遍存在着传统的报应主义心理,对极恶罪行判以死刑,也是对世道人心的慰勉。
因此,对罪行极其严重的奸淫幼女犯罪施以极刑,既是严惩,也是威慑,决非司法的一时冲动。
某种程度上,也正是法律与人心对恶的敏感,强化着社会对于正义的基础共识。而“被严惩”,本也是每份极恶的应有下场。
□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