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约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约见活动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代表约见活动的地点可以安排在市(区)人大常委会机关、代表工作室(站)、被约见人单位或者约见内容涉及问题的现场。根据约见内容,约见活动可以邀请市(区)人大相关专门(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和有关新闻媒体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市民参加。
第八条 代表约见活动的组织工作,可以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约见对象为本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约见对象为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区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代表同时约见多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第九条 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代表提出约见的内容做好相关准备,按照约定时间参加约见活动。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参加约见活动的,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员参加或者向组织约见活动的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延期举行的申请,并说明情况,但最长延期时间不得超过自接到约见通知后的一个月。
第十条 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约见活动的人大常委会或者其相关机构负责人主持。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积极回应代表提出的问题。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约见的代表,同时抄送组织约见活动的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提出约见的代表对答复或者处理情况不满意的,由组织约见活动的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责令有关国家机关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和答复,并跟踪督办。
第十二条 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约见活动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报告约见活动的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拖延、推诿和回避代表约见的,由同级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约见活动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