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考核
第九条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以下简称目标考核)工作由省发改委、省环保厅、省委组织部牵头,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省农委、省统计局、省林业厅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目标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中确定的资源环境约束性指标,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部署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突出公众的获得感。
《黑龙江省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体系》由省发改委、省环保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由省发改委、省统计局、省环保厅、省委组织部联合印发,根据工作需要可作相应调整。
省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结合各市(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环境禀赋等因素,将考核目标科学合理分解落实到各市(地)。
第十一条目标考核在五年规划期结束后的次年开展,并于9月底前完成。各市(地)应当对照考核目标体系开展自查,在五年规划期结束次年的5月底前,向省委、省政府报送生态文明建设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自查报告,并抄送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办公室及省发改委、省环保厅、省委组织部。资源环境生态领域有关专项考核的实施部门应当在五年规划期结束次年的5月底前,将五年专项考核结果送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办公室及省发改委、省环保厅、省委组织部。
第十二条目标考核采用百分制评分和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等相结合的方法,考核结果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省发改委、省环保厅、省委组织部等有关部门汇总各市(地)考核实际得分以及有关情况,提出考核等级划分、考核结果处理等建议,并结合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领导干部环境保护责任离任审计、环境保护督察等结果,形成考核报告。
考核等级划分规则由省发改委、省环保厅、省委组织部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考核报告经省委、省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作为各市(地)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干部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对考核等级为优秀、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成效突出的市(地),给予通报表扬;对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的市(地),进行通报批评,并约谈其党政主要负责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对生态环境损害明显、责任事件多发市(地)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含已经调离、提拔、退休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