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圈
目前,我国刑法中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代表的金融犯罪的犯罪圈与当前国家鼓励金融创新、普惠金融的发展需求不尽相适,但在目前的背景下,围绕着如何适应当前金融发展,需要重新划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圈:一种观点主张,直接废除刑法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另一种观点主张,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司法上的限缩,包括从集资的用途上进行限缩和从集资的手段上进行限缩。
然而,无论是废除论还是限缩论的观点,都是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保护法益仍然界定为以利率管制和金融垄断为核心的金融管理秩序,并不能有效地因应当前促进金融改革和防控金融风险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在公众资金安全这一法益的指导下重新划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圈。立足于公众资金安全法益的视角审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现行立法有必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适当修改:第一,将“存款”修改为“资金”,相应的罪名修改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罪”。在金融市场化改革的背景下,社会闲散资金理当有自由的投资渠道,因而对非法集资的对象没有必要限定为“存款”,资金的用途也不再具有重要意义。第二,原条文“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过于笼统,罪状表述并不明确,导致出现司法解释代为“立法”的现象。可将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类型明确为通过欺诈、强制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第三,我国现有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从入罪标准来看,采取的是危险犯与实害犯相结合的方式。司法解释确立的入罪标准既有单纯吸收存款数额或者吸收存款对象数量的规定,又有非法集资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这种规定将行为与结果混为一谈,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因此,今后修法时应当以给公众资金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对危险犯和实害犯分别规定法定刑。
(作者为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