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一然 来源:
近年来,房山法院城关法庭受理的老年人再婚后离婚案件不断增长。下面两个典型案例,通过以案讲法的形式给老年人以提示,同时,期盼老年人从中汲取教训并藉此远离纠纷、安享晚年。
因财产选择隐婚
又因财产毁了婚姻
蒋先生退休前是一家国企领导。3年前,老伴突然病逝后,蒋先生经人介绍认识了丧偶的王女士。相处两个月,两人便开始谈婚论嫁。不料,这门亲事遭到蒋家子女的一致反对,理由是:“人家比你年轻十几岁,家里又没钱,跟你好肯定是贪图咱们家的房子和钱。”
无奈,蒋先生和王女士决定“隐婚”,暂时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是,他们“结婚”后没几个月,烦心事就出了一大堆。
先是蒋先生的大儿子催促父亲写遗嘱,紧接着小儿子又以自己的孩子结婚没有房子居住为由,要求蒋先生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赠与给孙子,蒋先生的女儿也打起了父亲财产的主意,隔三差五地就带着孩子来要点零花钱。
“这些人话里话外都没把我当成自家人。”王女士哪受得了这种气,一来二去就和蒋先生产生了矛盾,最近竟闹到了分道扬镳的地步。
令王女士没有料到的是,蒋先生竟然在子女的鼓动下将她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并由其返还同居期间蒋先生的退休金10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该部分财产属蒋先生和王女士的共同财产,考虑到蒋先生对该部分财产贡献较大,遂判令王女士将其中的8万元返还给蒋先生。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在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一般是二人均分,不考虑共有人对贡献的大小。
老年人再婚目的很大程度上不在于婚恋,而在于养老。但从法律角度讲,老人“隐婚”是得不到法律有效保护的。
口头约定财产分开
没有证据应算共有
2015年,原告卢女士向房山区法院起诉称:其2005年与杨先生再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杨先生离婚,夫妻共同存款8万元中的一半应归其所有。
70多岁的杨先生同意离婚,但坚称8万元存款应归其一人所有。杨先生的理由是:他是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3000余元。再婚时,他曾与卢女士口头约定,由其每月支付家庭开销500元,其余双方收入归各自所有。而这8万元存款正是自己负担家庭开销之外的存款。
卢女士称,杨先生确实每月交给自己500元钱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但双方从未说过收入归各自所有,而且卢女士还经常用自己的收入为杨先生购买衣物、支付旅游费等共同花费。
法院审理认为,杨先生和卢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8万元是二人的共同财产,杨先生称该部分财产已与卢女士约定归自己所有,但未能向法院提供书面约定加以证明,卢女士要求二分之一的财产归其所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法官释法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按照婚前财产或婚后共同共有的财产对待。
本案中,杨先生虽称争议财产已与卢女士约定归自己所有,但未能提供书面约定加以证明,故法院没有采纳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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