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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
第四章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任免和辞职
第五章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公布
第九章附则
第一条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委员长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法律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并通报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