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4年8月19日,因金星化工民用爆炸物品外包装上未按照《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通则》规定粘贴电子标识,长治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对金星化工处以罚款10万元。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日,金星化工已支付完毕罚款并纠正上述行为。
2014年11月13日,长治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证明文件,证明金星化工已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整改,其行为在民爆管理范围属一般的违法行为。
2017年7月24日,长治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出具证明文件,证明金星化工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整改,其行为在民爆管理范围不构成重大违规行为。2014年11月12日和2015年2月2日,长治市公安局出具证明文件,证明除金星化工上述处罚之外,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今不存在因违反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2015年1月12日,山西省民爆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文件,证明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今不存在因违反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3、2016年10月26日,因壶化爆破太焦铁路神农隧道项目火工品的运输车辆与运输证所开具的车辆不符,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7条第1项规定,长治县公安局对壶化爆破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罚决字[2016]000673号)并处以罚款5万元。2016年10月27日,壶化爆破支付了罚款并纠正上述行为。
2017年1月22日,长治县公安局治安监察大队出具证明文件,证明上述违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2017年7月20日,长治县公安局出具证明文件,证明上述违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重大违规行为。除壶化爆破上述行政处罚外,公司及其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今不存在因违反有关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上述事项对公司生产经营均不构成重大影响,相关处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不构成重大障碍。除上述披露的情况外,报告期内公司不存在其他因生产经营资质许可管理方面受到处罚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