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挺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胡挺有期徒刑三年。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670.7513万元,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胡挺不服,提出上诉。胡挺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但其提出,上诉人胡挺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依法应构成立功。同时,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表示,经查,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胡挺检举他人犯罪,有部分检举已经查证属实,控辩双方对该检举构成立功无争议。故该上诉理由和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更改判决,判处胡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