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被告可以免责,但并不代表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会导致揭露日前的买入也免责。”刘国华表示,而且虚假陈述实施日后买入方符合索赔条件,揭露日之后的买入亏损本来就没有被林某列入索赔范围。另外,最高院认为“在该虚假信息披露后,系基于对该虚假信息的信赖而卖出其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则可以主张该卖出行为系受公司资产减少不实的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
刘国华认为,司法解释生效至今已有十余年,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巨大的历史作用。不过,面对千变万化的证券市场,依然存在大量的法律空白或者争议之处。目前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是社会各界的共识,证券市场投资者的维权意识空前高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呈现井喷之势,很多案件索赔投资者成百上千,索赔金额甚至过亿。最高法有必要进一步修订司法解释或者出台指导案例,以利于法律全国统一适用,尽量减少“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