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效益监管。金融科技时代的监管,更需要充分考虑成本收益问题。从理论上来说,监管成本指监管部门为了实施有效监管,而对监管工作从组织、运行、实施所做的必要投入,还有因为金融监管而使金融业发展及金融创新受到遏制而产生的损失。一般来说,金融监管的成本可分为金融监管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无论在系统和非系统层面上,充分考虑监管效益不仅是为了促使监管活动整体上达到最优,而且也有助于在效率与安全的“跷跷板”上更易实现平衡。
第五,科技监管。在金融科技创新过程中,风险既然是监管及各方最担忧的,那么完全可以先从技术角度入手,全面推动金融科技风险管理的优化。从宏观层面看,众多经济体的监管部门都开始大力发展RegTech模式,即在监管活动中充分运用新技术,来有效解决成本制约、信息不对称等传统监管难题。从中观层面看,无论是相关金融子行业还是子市场,都可以在传统风险管理活动中,更有效地运用新技术,从而改善金融监管。从微观层面看,把新技术与保险、担保等金融产品与服务相结合,能够更加有效地配合融资、投资类金融产品创新,达到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的效果,并且可以缓释金融体系中的风险。
第六,底线监管。去年以来,在互联网金融整治中出台的许多政策,都采取了“底线监管”的原则,并未对行业准入进行严格限制,仅明确了禁止的行为。所谓底线监管,本质上是负面清单管理,是指通过金融相关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禁止从事的金融活动,以及明确规定的金融机构、金融业务、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等的市场准入条件。一方面强调,凡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中准入条件规定的经济主体、金融业务、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等均可依法保障自由进入金融市场,无须再获得金融监管部门审批;另一方面则强调,法无禁止即可为,只要不在法律法规禁止范围内,各种金融创新均可依法展开。
第七,立体监管。面对金融科技对金融业态的全面冲击,亟待建立各类主体通力协作的立体化监管约束机制,并明确中央不同部门之间、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部门监管与行业协会自律之间的责权划分。在此方面,可以充分借鉴欧美经验。例如在美国,面对新技术环境下数据服务商与征信服务商的边界模糊,除了监管者之外,美国的司法部门、联盟贸易委员会等都介入其中。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各地方情况千差万别,而许多新金融创新都扎根于地方特色,因此需重点推动适应金融科技发展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改革,在避免地方政府行政干预风险的同时,以市场化机制来实现地方金融科技创新与经济的对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