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公职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的规则和程序,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纪念设施、遗址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