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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权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6)

2018-12-30 06:02:01    新华网  参与评论()人

第二款修改为:“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四)将第七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五)将第八十条修改为:“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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