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经验收合格: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二)删去第一百零三条中的“检疫”。
(三)在第二百一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四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条中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民政部门”;将第六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三)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