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二十、将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二十二、第三编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四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