删去第四十七条。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的“上级河道主管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
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四、将《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五、将《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删去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七、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