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负责科学数据管理运行所需软硬件设施等条件、资金和人员保障。
第十条 科学数据中心是促进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重要载体,由主管部门委托有条件的法人单位建立,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相关领域科学数据的整合汇交工作;
(二)负责科学数据的分级分类、加工整理和分析挖掘;
(三)保障科学数据安全,依法依规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四)加强国内外科学数据方面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采集、汇交与保存
第十一条 法人单位及科学数据生产者要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和加工整理,形成便于使用的数据库或数据集。
法人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质量控制体系,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可用性。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科学数据汇交制度,在国家统一政务网络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基础上开展本部门(本地区)的科学数据汇交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预算资金资助的各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所形成的科学数据,应由项目牵头单位汇交到相关科学数据中心。接收数据的科学数据中心应出具汇交凭证。
各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部门应建立先汇交科学数据、再验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的机制;项目/课题验收后产生的科学数据也应进行汇交。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国内外学术论文数据汇交的管理制度。
利用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撰写并在国外学术期刊发表论文时需对外提交相应科学数据的,论文作者应在论文发表前将科学数据上交至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科学数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汇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