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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权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

2018-01-16 17:30:23    新华网  参与评论()人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四款修改为:“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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