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进一步明确应当取保候审的对象。《规定》强调,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二是明确可以在被取保候审人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针对经济社会发展、人口流动增多,外来人口犯罪现象,《规定》明确,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无经常居住地,但在暂住地有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
三是明确“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标准。针对实践中不规范适用、不敢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问题,《规定》明确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便于实践掌握。
四是简化被取保候审人申请离开居住地的审批程序。《规定》明确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有利于在对被取保候审人实施有效监管的同时,尽可能减少对其正常工作和生活的影响。
五是规定了保证金退还的便利途径。实践中时有出现取保候审解除后,被取保候审人由于种种原因不便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现象。为更加方便退还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规定》提出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转账退还保证金,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利。
问题三:关于健全取保候审执行与监管制度,《规定》相较于1999年《规定》,作出了哪些优化?
答:为加强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督管理,防止脱管、漏管问题发生,《规定》主要提出了以下措施:
一是明确被取保候审人的活动范围。结合实际监管的需要,《规定》分别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中“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特定的活动”的范围进行细化,有利于执行机关掌握和操作,也有利于被取保候审人明确知悉自己的活动范围。